国防专利条例的九条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有关国防的发明专利权,确保国家秘密,便利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

促进国防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专利是指涉及国防利益以及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

  第三条 国家国防专利机构(以下简称国防专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国防专利申请。

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国防专利权。

  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分

别负责地方系统和军队系统的国防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涉及国防利益或者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被确定为绝密级国家秘密的发明不

得申请国防专利。

  国防专利申请以及国防专利的保密工作,在解密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

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防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2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六条 国防专利在保护期内,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国防专利权终止后

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国防专利机构可以作出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但

是对在申请国防专利前已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应当征得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

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的同意。

  被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国防专利权人)可以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

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书面申请;属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军队单位的,应

当附送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的意见。

  国防专利机构应当将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在该机构出版的《国防

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并通知国防专利权人,同时将解密的国防专利报送国务院专利行政

部门转为普通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解密的国防专利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经批准可以向国内的中国单位和个人转让。

  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应当确保国家秘密不被泄露,保证国防和军队建

设不受影响,并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后依照本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分工,及时报送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审批

  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应当自国防专利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

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防专

利机构登记,由国防专利机构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

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禁止向国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国内的外国人和外国机构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

和国防专利权。

  第九条 需要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国防专利和办理其他国防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

防专利机构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办理国防专利申请和

其他国防专利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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