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

专利无效决定书

专利无效决定书: 

发明创造名称  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  WX8113 决定日  2003-08-27 00:00:00.0
委内编号  4W006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  97108942.6 申请日  1997-06-11 00:00:00.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2000-12-06 00:00:00.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崔国振
合议组组长  金泽俭 参审员  唐铁军
国际分类号  A61K 31/54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发明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新颖性时,应将该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公开的各个技术方案单独对比,如果其间存在区别特征,则该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 在判断一项发明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首先应当在现有技术中确定与该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最接近的技术方案,然后将其与该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并找出二者之间存在的区别特征,之后再考察这些区别特征是否使得该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如果结果是否定的,则应认为该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从而也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2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7108942.6,申请日是1997年6月11日,专利权人是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其特征在于它由舒巴坦与氧哌嗪青霉素或头孢氨噻肟所组成,舒巴坦与氧哌嗪青霉素或头孢氨噻肟以0.5~2∶0.5~2的比例混合制成复方制剂”。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依据专利法第45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的规定于2002年12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Sulbactam in combination with mezlocillin, piperacillin or cefotaxime: clinical and bacteriological findings in the treatment of serious bacterial infections”(英文),K. Manncke等,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Antimicrobial Agents,1996年第6期,第47~54页,复印件7页(下称证据1);以及证据1的中文译文7页; 附件2:“Sulbactam in Kombination mit Mezlocillin, Piperacillin oder Cefotaxim: Klinische und bakteriologische Ergebnisse bei der Behandlung schwerer bakterieller Infectionen”(德文),Klaus Manncke等,Medizinische Klinik,目录页、第454~460页,1991年9月15日,复印件8页(下称证据2);以及证据2的中文译文7页; 附件3:“In vitro Activity against Clinically Important Gram-positive and Gram-negative Bacteria of Sulbactam, Alone and in Combination with Ampicillin, Cefotaxime, Mezlocillin, and Piperacillin”(英文),A.F. Schmalreck和A.Wildfeuer,Arzneimittel-Forschung Drug Research Special Section: Biotechnology in Drug Research, 第40(II)卷第10期,目录页、第1145~1155页,1990年,复印件14页(下称证据3);以及证据3摘要的中文译文1页。 结合上述证据1~3,请求人陈述了如下的意见: 证据1及证据2的“摘要、2.1研究设计、2.4研究方案、表1、表2、表3、表4、3.结果、4.讨论”以及证据3的“摘要”批露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完全相同的复合物,即舒巴坦和哌拉西林(即氧哌嗪青霉素),且其中二者比例为1∶4,与本专利中的比例端值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并于2003年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下称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于2003年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在于:(1)其要求保护的是舒巴坦与哌拉西林组成的复合制剂,该复合制剂中的二个组分是作为一个整体,而不是二个单一组分不相关地混在一起;(2)复合制剂作为一个整体在体外稳定存在并能有效地对细菌起协同杀灭作用;(3)该复合制剂作为一个整体,固定进入体内并在体内稳定存在和有效地对细菌起协同杀灭作用;(4)本专利限定了复合制剂作为一个整体在体内稳定起协同作用的两种药物的重量比;2、本发明的复合制剂的各组分之间有增效作用,因而该制剂具有以下优点:(1)复合物的活性明显增强,作用范围更广;(2)副作用减少;(3)在治疗过程中,两种单个组分都有类似的半衰期,因而,可望药效过程是等同的;(4)两种单个组分都具有高生物等效性等。被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序言页和第46页,复印件共2页; 反证2:《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首页和第42页,复印件共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5月27日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拟定于2003年8月11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举行口头审理,并随文向请求人寄出被请求人于2003年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3页、证据4页。 2003年8月11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与被请求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逐一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意见。口头审理中认定了以下事实:(1)被请求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2)被请求人除认为证据1、2译文摘要第5行中的“头孢氨噻肟4g”应为“头孢氨噻肟2g”外,对证据1~3的译文准确性无其它异议,请求人对上述译文修正无异议;(3)双方当事人确认证据1~3译文中的“磺基青霉酸舒巴坦”即为本专利中的“舒巴坦”,证据1~3译文中的“哌拉西林”即为本专利中的“氧哌嗪青霉素”。 合议组当庭宣布,经双方当事人书面陈述意见和口头审理,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2005年8月15日,被请求人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8页,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2的内容完全相同,三份证据都是复印件,在没有原件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确认;(2)本专利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主要是因为证据1~3公开的是药物联用时的给药方法,而本专利是复合制剂,两者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等。同时,被请求人提交了请求人与被请求人于2003年8月12日就本专利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3页和请求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2003年8月25日,请求人提交了(2003)京证经字第09357、09358和09359号公证书原件,上述公证书中分别记载了请求人从中国人民解放军医学图书馆及中国国家图书馆中借出与证据1~3名称相同的出版物的过程,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出版物影印件为从上述图书馆借出、并现场复印所得,与原本内容相符。经合议组核查,与上述三份公证书相粘连的影印件分别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内容相同。 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认定 由于在本案的口头审理中,被请求人明确表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请求人于2003年8月25日提交的(2003)京证字第09357-09359号公证书原件也可以证明上述证据1~3可以通过国内的公共途径获得,合议组对证据1~3予以采信;同时,在口头审理中被请求人还明确其除认为证据1、2译文摘要第5行中的“头孢氨噻肟4g”应为“头孢氨噻肟2g”外,对证据1~3的译文准确性无其它异议,而请求人对上述译文修正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3及的中文译文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3的公开时间分别为1996年、1991年和1990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1997年6月11日)之前,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可以作为有效证据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对于被请求人提交的反证1、2,合议组认为:这两份证据都是复印件,被请求人既没有提交它们的原件也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请求人于2003年8月15日提交的两份文件,由于被请求人并没有说明提交这两份文件的证明目的,并且该两份文件中记载的内容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无关,因此在下文的评述中不予采用。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1.法律适用 专利法第22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一项发明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新颖性时,应将该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的各个技术方案单独对比,如果其间存在区别特征,则该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判断一项发明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首先应当在现有技术中确定与该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最接近的技术方案,然后将其与该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并找出二者之间存在的区别特征,之后再考察这些区别特征是否使得该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如果结果是否定的,则应认为该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从而也不具有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该复合物由舒巴坦与氧哌嗪青霉酸或头孢氨噻肟组成;舒巴坦与氧哌嗪青霉酸或头孢氨噻肟以0.5~2∶0.5~2的比例制成复方制剂。 证据1中文译文第2页“2.4研究方案”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美洛西林和哌拉西林给药量为4g,一天给药三次;头孢氨噻肟给药量为2g,一天给药三次;在每次给与上述抗生素的同时,给予舒巴坦1g。将舒巴坦1克溶于大约10ml无菌水中,然后将准备好的抗生素液(含哌拉西林4克或头孢氨噻肟2克)混和,静脉输注;并指出,舒巴坦与本研究中的抗生素可以配伍使用,不会降低它们的疗效,所以,这种混和方法是可行的。通过简单的计算可知,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舒巴坦与哌拉西林的比例为0.5∶2,舒巴坦与头孢氨噻肟的比例为1∶2。也就是说,证据1中公开的是舒巴坦可以与哌拉西林以0.5∶2或与头孢氨噻肟以1∶2的比例联合使用的技术方案。 证据2第456页研究方案部分公开了如证据1相同的技术内容。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或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含有上述活性成分的复合物,而证据1虽然公开了舒巴坦与哌拉西林或头孢氨噻肟可以联用,但并未公开舒巴坦与哌拉西林或头孢氨噻肟混合形成的具体药物组合,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3中文译文的摘要部分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β-内酰胺酶抑制剂舒巴坦分别与阿莫西林(AMP, CAS69-53-4)、头孢氨噻肟(CTX, CAS63527-52-6)、美洛西林(MEZ, CAS51481-65-3)、哌拉西林(PIP, CAS61477-96-1)以三种不同的比例(1∶1,1∶2和1∶4)合用,结果出现相似的协同效果”。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含有上述活性的复合物,而证据3中并没有公开具体的由上述活性成分组成的复合物。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为了解决细菌对氧哌嗪青霉酸和头孢氨噻肟等的耐药问题,并认为细菌产生耐药的机理以细菌产生抗β-内酰胺酶为主;针对该技术问题其采用的技术方案是以舒巴坦与氧哌嗪青霉酸或头孢氨噻肟以0.5~2∶0.5~2的比例组成复合物;该技术方案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为使抗生素的抗菌活性增强,扩大了抗菌谱,解决细菌的耐药性问题。证据1也是为了解决细菌的耐药性问题,在证据1中文译文第1页序言部分指出“产生β-内酰胺酶是细菌对β-内酰胺类抗生素耐药的最重要的机制”;如上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中认定的,证据1中公开了用舒巴坦可以与哌拉西林以0.5∶2或与头孢氨噻肟以1∶2的比例联合使用的技术方案;并且,该技术方案也能达到提高抗生素的抗菌性,扩大抗菌谱,解决细菌的耐药性的效果(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4页和第6页)。在此情况下,合议组认为: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其中给出的“本研究中的所有的微生物体均对被琼脂扩散试验证明的由15μg舒巴坦和30μg抗生素组成的复合制剂敏感”(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4页)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将舒巴坦与氧哌嗪青霉素或头孢氨噻肟混和制成复合物,从而得到本发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获得所述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被请求人声称的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具有的其它技术效果,如副作用减少,药效过程等同以及高生物有效性等,由于本发明的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因此不能说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下述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97108942.6号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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