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活灵芝孢子产生生理活性物质的方法

专利无效决定书

专利无效决定书: 

发明创造名称  激活灵芝孢子产生生理活性物质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  WX8330 决定日  2006-05-17 00:00:00.0
委内编号  4W011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  98122269.2 申请日  1998-12-30 00:00:00.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钟志强
授权公告日  2001-06-27 00:00:00.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中山大学 主审员  柴爱军
合议组组长  马文霞 参审员  何炜
国际分类号  A61K 35/8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充分公开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内容,以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但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应掌握或熟知的技术内容,或者能够从现有技术中直接得到的有关内容,则并不要求也无必要在说明书中进行描述。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对于方法发明而言,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写明为实现其发明目的、解决其技术问题、达到其预期技术效果所必须具备的各个工艺步骤。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一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即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的类型和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楚,即是指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关系应当清楚。 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的范围不得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站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上,依据其所掌握的技术知识、参考相关的现有技术,并结合说明书的全部内容予以考虑,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评价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当与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较,现有技术包括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即使主张所使用的已有技术为公知常识,除了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以外,对其技术类等的公知常识仍然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6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激活灵芝孢子产生生理活性物质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8122269.2,申请日是1998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是中山大学。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激活灵芝孢子产生生理活性物质的方法,其特征是将成熟饱满的灵芝孢子,经浸泡诱导催芽、萌动培养、孢壁处理、干燥或浸提工序处理。 2.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激活灵芝孢子产生生理活性物质的方法,其特征是浸泡诱导催芽时可加入清水、蒸馏水、生理盐水或促使灵芝孢子快速萌发的营养液:椰子果腔水、1-5%麦芽浸出汁、0.5-25%灵芝子实体或灵芝菌丝体浸出液、0.1-5%生物素培养液、0.1-3%磷酸二氢钾及硫酸镁培养液,可选用其中一种或一种以上,加入量是灵芝孢子重量的0.1-5倍,浸泡时间为在20-43℃水温中浸泡30分钟至8小时。 3.一种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激活灵芝孢子产生生理活性物质的方法,其特征是萌动培养的相对湿度为65-98%,培养温度为20-48℃,萌动期时间为30分钟至24小时。 4.一种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激活灵芝孢子产生生理活性物质的方法,其特征是孢壁处理可采用酶解降低孢壁韧性,在低温环境下经工业应用的几丁质酶、纤维素酶酶解使其孢壁失去韧性并脆化;采用工业超微粉碎、碾压或磨碎机械进行超微粉碎破壁、碾压破壁、磨碎破壁或超高压微射流破壁。 5.一种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激活灵芝孢子产生生理活性物质的方法,其特征是孢壁处理可采用酶解降低孢壁韧性,在低温环境下经工业应用的几丁质酶、纤维素酶酶解使其孢壁失去韧性并脆化;也可以采用工业超微粉碎、碾压或磨碎机械进行超微粉碎破壁、碾压破壁、磨碎破壁或超高压微射流破壁。 6.一种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激活灵芝孢子产生生理活性物质的方法,其特征是干燥在低温条件下进行,包括采用工业冷冻干燥、真空干燥或低温干燥;浸提可采用工业水提、醇提或薄膜浓缩工艺方法提取生理活性成分配制成浸膏、针剂或口服液。 7.一种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激活灵芝孢子产生生理活性物质的方法,其特征是干燥可在低温条件下进行,包括采用工业冷冻干燥、真空干燥或低温干燥;浸提可采用工业水提、醇提或薄膜浓缩工艺方法提取生理活性成分配制成浸膏、针剂或口服液。” 针对上述专利权,钟志强(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5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 (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1.说明书对浸泡诱导催芽、萌动培养、孢壁处理、干燥或浸提这四个工序的描述不清楚、不完整,从而导致说明书第1页第13-15行中所述的内容不清楚、不完整。 (1)“浸泡诱导催芽”工序:“清水”、“生物素”是什么物质,没有作出明确的说明;对生理盐水、椰子果腔水、麦芽浸出汁、灵芝子实体或灵芝菌丝体浸出液、生物素培养液、磷酸二氢钾及硫酸镁培养液等溶液的制备方法没有说明;其中的“%”是什么百分数也没有说明。 (2)“萌动培养”工序:没有给出“保温保湿通风培养箱”的结构。 (3)“孢壁处理”工序:没有给出“几丁质酶”与“纤维素酶”之间量的关系;“几丁质酶和纤维素酶”与“成熟饱满的灵芝孢子”之间量的关系;没有给出“在低温环境下…”中的低温到底是多少度;没有给出“通常工业超微粉碎、碾压或磨碎机械进行超微粉碎破壁、碾压破壁、磨碎破壁或超高压微射流破壁”等工艺的具体工艺过程,工艺参数及所用设备的结构。 (4)“干燥或浸提”工序:没有给出“在低温条件下…”中的低温到底是多少度;没有给出“采用工业水提、醇提或薄膜浓缩”等工艺的具体工艺过程,工艺参数及所用设备。 (5)实施例5中有“…采用工业水提法抽提、然后再经醇提或薄膜浓缩处理”,而在说明书第2页第2-3行是“浸提可采用通常工业水提、醇提或薄膜浓缩工艺”,按上述描述通常工业水提、醇提、薄膜浓缩是并列关系,可以采用其中任何一种,与实施例5中的描述相矛盾。 (6)在说明书的实施例也没有上述所述的具体内容 2.说明书第2页第2段描述了该发明的有益效果,但没有提供试验证明,而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又必须依赖这些试验结果得以证实,说明是一个没有完成的发明。 (1)说明书中指出的“…有效保留灵芝孢子经萌动生物转化过程,…等具有活性基因的生理活性成份”,未提供实验数据,证明这个有效的保留实际存在,按照说明书的描述仅是一种推测; (2)在所有的实施例中也没有提供这个有效保留的试验数据的证明。 (二)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1.权利要求1是几个概念工序所组成的,但在说明书中没有给出这几个工序的技术方案,又没有给出足够的实施例,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2.权利要求2中有“浸泡诱导催芽时可加入清水、生理盐水”的表述,但说明书中没有给出加入所谓清水、生理盐水的实施例;权利要求2中的几种营养液是可以选用其中一种或一种以上,但在说明书中仅有1%麦芽浸出液、5%灵芝子实体浸出液、0.1%磷酸二氢钾及硫酸镁培养液的实施例,一个实施点不支持一个范围的权利要求,又没有一种以上营养液的实施例,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3.权利要求4、5中所述的“低温”,在实施例2中“酶解温度40-55℃”,所谓低温在现代汉语词典(证据2)中“低温是较低的温度,物理学上指-192至-263℃的液体空气的温度”, 40-55℃不是低温,权利要求4、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4.权利要求6、7中有“在低温条件下进行,包括采用工业冷冻干燥…”,在说明书的实施例1是常规工业真空干燥装置中干燥,没有表明在低温下进行,权利要求6、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三)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了几个概念性的工序,没有给出这些工序的工艺步骤,按照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达不到说明书所述的发明目的,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四)权利要求1、2、4-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1.权利要求2中的“%”不知是什么百分比;没有磷酸二氢钾与硫酸镁的比例关系。 2.权利要求4-7中没有给出“低温”到底是多少度。 3.权利要求2、4-7是权利要求1的具体体现,故权利要求1也不清楚。 (五)与证据2相比,权利要求1-7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本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1份; 证据2:《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封面、第267页、版权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3:《食品与发酵工业》第23卷第2期,第47-49、52页,复印件共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5年6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下称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5年7月11日,被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被请求人认为:(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说明书已对发明内容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对一些专用术语和俗称、常用设备都非常清楚,无需进行特别的说明和解释,对于所述的“低温”问题,食品、制药和生化工业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温度的感知是最基本的,高温通常泛指100℃左右(如高温杀菌),超高温是指121℃以上(如高压锅灭菌),现代饮品工业常采用138~139℃(超高温瞬时灭菌);在食品、制药和生化工业领域,低温通常泛指40~65℃以下对生物活性不具备杀伤、灭活和破坏的温度;而超低温则指-18℃以下冻结保鲜的温度,很显然在说明书中所指的低温不是物理学上的概念;对于试验数据的问题,被请求人认为所属技术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都非常清楚灵芝及灵芝孢子所含的生理活性成分是一种自然存在的物质,有关灵芝及灵芝孢子所含生理活性物质已有专著及论文作详尽的介绍,说明书中不可能对所有的试验数据进行罗列。(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说明书提供的七个实施例已经能够充分和详尽说明本发明专利实施的方案和步骤,不存在请求人所述的缺陷。(3)关于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在说明书第1页第6-8段,第2页第1段中已经对权利要求1中的几个步骤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不存在请求人所述的缺陷。(4)关于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技术人员都清楚在该领域中大多采用重量百分比,“低温”的解释如前文所述。(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请求人并未能提供实质性的证据加以证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与此同时,被请求人提交了以下反证: 反证1:“盈康活ENHANVOL真相大白”一文,复印件1页; 反证2:“生物素的全合成”,周智明等,《化学进展》第10卷第3期,1998年9月,第319-322、324-326页,复印件7页; 反证3:(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77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其民事起诉状,复印件6页; 反证4:穗工商从分经大处字(2003)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页; 反证5:声明书及其相关材料,复印件39页; 反证6:证明书及其相关材料,复印件7页。 2005年6月30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1份(以下称证据4)。 2005年9月16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5年11月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本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被请求人于2005年7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反证1-6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5年6月30日补充提交的证据4转送给被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放弃证据2-4作为证据使用,仅保留证据1(即本专利的授权文本)作为证据使用;被请求人未出示反证1、反证2、反证3中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原件,其它证据均出示了原件;请求人表示对被请求人未出示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除反证2以外的其它反证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理由还包括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关系不清楚,具体是指权利要求3、4、5、6分别引用权利要求2、2、3、2的引用关系不对;请求人明确表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所依据的证据全部为公知常识。 2005年11月15日,被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请求人所提及的无效理由详细论述了本专利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理由。同时,被请求人还补充提交了以下反证: 反证7:《食品与机械》1996年02期,第9-11页,“低温升超微粉碎机及其研究”一文,复印件共4页; 反证8:《化工矿山技术》1994年,第23卷第4期,第56-59页,“日本的超微粉碎新动态”一文,复印件共4页; 反证9:《中国生化药物杂志》1997年,第18卷第1期,第37-38页,“灵芝孢子粉中维生素和多糖的分析”一文,复印件共2页; 反证10:《中草药》1997年,第28卷第12期,第721-723页,“灵芝破壁孢子与不破壁孢子的显微镜观察与生化测定比较研究”一文,复印件共3页; 反证11:《菌物系统》1997年,16(1),第52-56页,“灵芝孢子粉氨基酸、脂肪酸及元素组成的研究”一文,复印件共5页。 2005年11月18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被请求人于2005年11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反证7-11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5年11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对被请求人于2005年11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观点进行了反驳,并指出被请求人所提交反证7-11没有提交原件,也没有经过质证,请求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质疑。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之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说明书应当充分公开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内容,以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但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应掌握或熟知的技术内容,或者能够从现有技术中直接得到的有关内容,则并不要求也无必要在说明书中进行描述。 本发明专利涉及一种通过萌动生物转化激活处于休眠状态中的灵芝孢子在萌动期产生生理活性物质的方法,其是筛选成熟饱满的灵芝孢子,经浸泡诱导催芽、萌动培养使得处于萌动期的灵芝孢子其孢壁明显发生软化,再通过孢壁处理有效提高其破壁率,经过后续的干燥或浸提工艺制成所需的产品。 在浸泡诱导催芽工序中,主要是使用浸泡液将筛选后的成熟饱满的灵芝孢子在适宜温度下的浸泡液中浸泡一定的时间。对于本发明所选用的浸泡液,在说明书第1页中例举了清水、蒸馏水、生理盐水及一些能够促使灵芝孢子快速萌发的营养液,并在实施例1-7中分别用麦芽浸出汁、椰子果腔水、灵芝子实体浸出液、生物素培养液、磷酸二氢钾及硫酸镁培养液、灵芝菌丝体浸出液及蒸馏水这些浸泡液对本发明作了进一步的说明。针对请求人所主张的说明书对有关浸泡液的描述存在不清楚、不完整之处,合议组认为“清水”一词的概念是极其明确的,在说明书中无需作出任何多余的说明。“生物素”是动物、植物和微生物营养所必需的维生素之一,在医药或食品添加剂等领域广泛应用,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明确、清楚的,无需在说明书中对何谓“生物素”作出说明。浸泡液中所述营养液的配比百分数虽然在说明书中没有明确说明是体积百分数还是重量百分数,但是在说明书及其实施例1-7中所述原料的单位均为重量单位,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原料之间的配比用重量百分数表示是最为简洁和清楚的,并且按一般常理而言,在一篇技术文献中所出现的“单位”为避免混乱应当具有一致性,如有特殊需要用其它单位表示时,则应在技术文献中注明,因此,根据如上所述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所出现的“%”应当是指重量百分比。对于生理盐水、椰子果腔水、1-5%麦芽浸出汁、0.5-25%灵芝子实体或灵芝菌丝体浸出液、0.1-5%生物素培养液、0.1-3%磷酸二氢钾及硫酸镁培养液的制备方法,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常规的方法、手段配制或者其他途径例如购买方式即可获得的,因此这些浸泡液的配制方法无需在说明书中进行描述。至于磷酸二氢钾及硫酸镁培养液二者的配制比例只要能够对灵芝孢子的发芽起到促进作用即可,而获得二者的配制比例关系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手段、有限的试验就能够得到的,因此在说明书中也无需进行描述。 在萌动培养工序中,要将浸泡中的灵芝孢子捞出,滴去多余水份,然后放置在保温保湿通风培养箱中进行孢子萌动培养。请求人认为在该工序的介绍中没有给出保温保湿通风培养箱的结构,对此,合议组认为,培养箱是化学、医学及其生物学等领域中常用的设备,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培养箱的结构和使用方法是清楚的,并且本发明的工艺条件是常规的工艺条件,不需要用特殊的培养设备来实施,如说明书中所述的该培养箱能够在一定的时间内保持相对湿度和培养温度即可,这种基本的功能是一般培养箱所应当具备的,因此,说明书无需对所用的常规设备进行详细说明。 在孢壁处理工序中,是将经萌动生物转化的灵芝孢子,在低温环境下经通常工业应用的几丁质酶、纤维素酶酶解使其孢壁失去韧性并脆化,或采用通常工业超微粉碎、碾压或磨碎机械进行破壁。针对请求人所主张的说明书对孢壁处理的描述存在不清楚、不完整之处,合议组认为说明书中所述的“低温”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对其的理解应当在本发明的实施环境下,如果孢壁处理中的温度过高则易破坏灵芝孢子的内含物质,在使用几丁质酶、纤维素酶的情况下也易使几丁质酶、纤维素酶变性失活,温度过低则使得孢子壁的破壁的难度加大,在使用几丁质酶、纤维素酶的情况下也降低了几丁质酶、纤维素酶的活性,使其反应速度过慢。说明书的实施例2和4,是使用几丁质酶、纤维素酶和/或再用粉碎机或碾压机进行破壁处理的技术方案,在该技术方案中所具体选用的酶解温度是40-55℃,虽然在其他实施例中并未给出孢壁处理的具体操作温度,但是结合实施例2和4所给出的技术信息,可以知道40-55℃左右的操作温度对于其他实施例所述技术方案中的孢壁处理也是适宜的,从上述的分析可知,说明书中所述的“低温”应是指对灵芝孢子、几丁质酶等的生物活性不具有杀伤、灭活和破坏的温度,实施例是说明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其所述的技术内容不应与说明书的其他部分割裂看待,可见在说明书中已明确给出了在低温环境下的“低温”即为40-55℃。至于几丁质酶、纤维素酶之间量的关系,以及几丁质酶和纤维素酶与成熟饱满的灵芝孢子之间量的关系也已在实施例2和4中有充分、具体的反映。该破壁处理工序目的是对灵芝孢子进行破壁处理,提高破壁率,本领域技术人员运用一些常规的破壁方法或者设备只要能够达到此目的即可,并且在说明书中也明确说明了使用的破壁设备是通常工业上所使用的超微粉碎、碾压或磨碎等机械,而对于这些常用设备的基本结构、具体的操作工艺过程和所使用的工艺参数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应当熟知或掌握的,本发明也仅是借助于这些常用的现有设备进行孢壁处理,因此对于这些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知道的技术内容和常用的机械设备无需在说明书中作出详细的说明。 在干燥或浸提工序中,说明书中所例举的工业冷冻干燥、真空干燥或低温干燥等干燥处理,以及工业水提、醇提或薄膜浓缩等浸提工艺方法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干燥或者浸提方法,其具体的工艺操作过程、工艺参数及所用的设备根本无需在说明书中作出说明。至于所述的“低温条件下”,如前所述,对其的理解也应当在本发明的实施环境下,如果在干燥或浸提工序中的温度过高则易破坏灵芝孢子的内含物质,温度过低则不利于进行干燥或浸提工艺,该“低温”应是指对灵芝孢子等的生物活性不具有杀伤、灭活和破坏的温度,而该温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发明的实施环境下能够选择确定的。实施例5中,经过浸泡诱导催芽和萌动培养后,是采用工业水提法抽提,然后再经醇提法抽提,合并抽提液并经薄膜浓缩处理,请求人认为按照说明书第2页第2-3行的描述,工业水提、醇提、薄膜浓缩是并列的关系,可以采用其中的一种,与实施例5的描述相矛盾。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说明书第2页第2-3行中仅是用例举的方式说明了浸提可通常采用工业水提、醇提、薄膜浓缩这几种工艺方式提取有效成份,在实际的应用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情况和需求可自行选择其中的一种或者几种浸提方式予以实施,只要能够达到有效地提取活性成份以配合下一步制成浸膏、针剂或口服液的目的即可,因此实施5与说明书第2页第2-3行的描述并不矛盾。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第2页第2段是对本发明有益效果的描述,其中指出“…有效保留灵芝孢子经萌动生物转化过程激活产生的干扰素诱生剂、灵芝孢子内酯A、灵芝孢子酸A、孢醚、天然维生素E、超氧化物岐化酶(SOD)、活性糖蛋白、多种活性酶及细胞生长因子等具有活性基因的生理活性成分”,但说明书并没有提供实验数据证明这个有效保留的实际存在,按照说明书的描述只能是一种推测,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必须依赖试验结果得以证实。针对请求人的该主张,合议组认为,灵芝孢子含有活性糖蛋白、维生素C、维生素E、灵芝孢子内酯、灵芝孢子酸等诸多活性成份,在医疗及保健方面具有较为广泛的应用,但由于灵芝孢子壁非常坚固,一般的方法难以破壁,其内部有效成分不能被充分释放利用,也就使得其不能够充分、有效地被人体吸收利用;而本发明的目的就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通过萌动生物转化的方法,显著提高灵芝孢子萌发率和破壁率,使得灵芝孢子的内部活性成分不被破坏并能够有效地保留以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及价值。可见本发明并非是要说明灵芝孢子中含有什么化学成分和物质,只是提供一种有效的方法能够提高灵芝孢子萌发率和破壁率,并且利用该方法可有效地保留灵芝孢子中的活性成分,该方法克服了化学法所造成的由于酸或碱降解多糖、水解蛋白,改变其有效成分的缺陷,也克服了一般的物理粉碎法的粉碎力度及破壁率有限的缺陷,本发明的方法可有效保留灵芝孢子的活性成分通过对比现有技术中的化学法即可得出结论,因此并不需要在说明书中给出试验数据才能得以证实,而本发明的方法可显著提高灵芝孢子萌发率和破壁率已在说明书中具有相应的试验数据予以证实。因此,在说明书中有关本发明的有益效果通过对比分析以及说明书中所给出的实验数据已能够充分证实本发明所述的有益效果。 综上所述,请求人所主张的上述说明书不清楚、不完整之处均是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应熟知或者掌握的技术内容,或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全文之后即可获知的技术内容,故合议组认为,说明书已对本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实现本发明,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之无效理由不能够成立。 (二)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对于方法发明而言,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写明为实现其发明目的、解决其技术问题、达到其预期技术效果所必须具备的各个工艺步骤。 本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激活灵芝孢子产生生理活性物质的方法,其特征是将成熟饱满的灵芝孢子,经浸泡诱导催芽、萌动培养、孢壁处理、干燥或浸提工序处理。根据说明书的描述,上述四个工艺步骤是解决本发明所述技术问题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但是对于如何实现这四个工艺步骤及其各个步骤所选用的工艺条件、工艺参数等技术内容在该独立权利要求中却没有任何的体现。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利用常规的方法进行孢壁处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晓的,干燥或浸提工艺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但是对于如何实现浸泡诱导催芽工序,如何实现萌动培养工序,以及各自在什么工艺条件下实施等技术内容并不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所掌握或熟知的,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现有技术中直接获得,而对于本发明而言,实现浸泡诱导催芽和萌动培养这两个工序是解决本发明所述技术问题,即能够显著提高灵芝孢子的萌发率、激活处于休眠状态中的灵芝孢子,又能够有效保留灵芝孢子中的生理活性物质的关键所在。事实上,按照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本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之处就在于灵芝孢子经诱导催芽和萌动培养后,再进行破壁处理,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自然萌动和常规破壁方法具有明显较高的萌动率和破壁率,可见本发明技术问题的解决是建立在说明书所述的诱导催芽和萌动培养的适宜条件之上的,缺少如何实现浸泡诱导催芽工序、萌动培养工序的技术内容则不能够解决本发明所述的技术问题。因此,本发明的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1已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故在下文中涉及到请求人主张宣告权利要求1无效的其他无效理由再作评述已无实际意义,合议组不再作出评述。 (三)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一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即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的类型和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楚,即是指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关系应当清楚。 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2中的“%”不知是什么百分数,以及没有给出磷酸二氢钾与硫酸镁的比例关系,权利要求4-7中没有给出“低温”到底是多少度,从而导致权利要求2、4-7不清楚之无效理由,合议组对“%”、“磷酸二氢钾与硫酸镁的比例关系”、“低温”的理解和认定如前所述,不再重复论述,合议组认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说明书所记载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之上,并依据自身所掌握的知识,能够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中所述的“%”是重量百分数,“低温”是指对灵芝孢子等的生物活性不具有杀伤、灭活和破坏的温度,并能够通过常规手段、有限的试验得到磷酸二氢钾与硫酸镁的比例关系。因此,请求人依据这些事由认为权利要求2、4-7存在不清楚之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够成立。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还当庭补充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之无效理由的具体事由,具体是指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的引用关系不正确。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补充的该无效理由,虽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已超过一个月的时间,但因不需要新的证据支持,故合议组对该无效理由予以考虑。 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激活灵芝孢子产生生理活性物质的方法,权利要求3-6亦均是要求保护一种激活灵芝孢子产生生理活性物质的方法,可见权利要求2-6的权利要求类型相同,均为方法权利要求,且所请求保护的主题一致。权利要求3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2,并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中的萌动培养工序作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4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2,并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中的孢壁处理工序作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6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2,并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中的干燥或浸提工序作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5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3,并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中的孢壁处理工序作了进一步限定。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6之间的引用关系正确,且每一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故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2-6之间的引用关系不正确而导致这些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之无效理由不能够成立。 (四)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的范围不得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站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上,依据其所掌握的技术知识、参考相关的现有技术,并结合说明书的全部内容予以考虑,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 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激活灵芝孢子产生生理活性物质的方法,其在浸泡诱导催芽工序中可加入的浸泡液为清水、蒸馏水、生理盐水或促使灵芝孢子快速萌发的营养液,并可选用其中的一种或一种以上。虽然在说明书的实施例部分并未给出加入清水和生理盐水的实施例,也并未给出选用一种以上浸泡液的实施例,但是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并不仅仅限于具体实施例中所给出的技术内容。 关于权利要求2中清水、生理盐水的问题,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三段是对浸泡诱导催芽工序的说明,其中的浸泡液例举了清水、蒸馏水、生理盐水或促使灵芝孢子快速萌发的多种营养液;在说明书的实施例7中,其浸泡诱导催芽工序中所加入的浸泡液是蒸馏水,经后续的工序处理,灵芝孢子的破壁率达到99%,可见使用蒸馏水作为浸泡液同样能够达到很好的效果。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看到说明书及其实施例7所披露的技术信息后,将蒸馏水替换为或者扩展到清水、生理盐水是极为容易的,其效果也是可以预先确定和评价的,因此,权利要求2在说明书及其实施例的基础之上将浸泡液概括为包括清水和生理盐水的这种概括是适当的。 关于权利要求2中选用一种以上浸泡液的问题,在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段中明确说明了可选用其中一种或一种以上浸泡液;在实施例1-7中所选用的浸泡液分别为麦芽浸出汁(萌动率96%,破壁率99%)、椰子果腔水和蒸馏水(经电镜检查,处于萌动状态,破壁率超过99%)、灵芝子实体浸出液(经电镜检查,处于萌动状态,破壁率超过99%)、生物素培养液(萌动率95%,破壁率超过99%)、磷酸二氢钾及硫酸镁培养液(经电镜检查,处于萌动状态)、灵芝菌丝体浸出液及麦芽浸出汁(经电镜检查,处于萌动状态,破壁率超过99%)、蒸馏水(经电镜检查,处于萌动状态,破壁率99%)。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完本专利的说明书之后,能够确信上述的每一种浸泡液均能实现本发明之目的,并能取得有益的技术效果。根据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段中的教导选用一种以上的浸泡液,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依据其所掌握的技术知识,应能预见到选用一种以上的浸泡液同样能够实现本发明之目的,并能预先确定和评价其技术效果,另外,请求人也并未举证证明选用一种以上的浸泡液不能实现本发明之目的。因此,权利要求2将浸泡液的使用方式概括为可选用其中的一种或一种以上其概括是适当的。关于请求人所主张的一个实施点不支持一个范围的权利要求的问题,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有明确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及其实施例的基础之上完全能够概括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而且请求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数值范围不能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和5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是在孢壁处理工序中采用酶解降低孢壁韧性的方法,该方法是在低温环境下,经工业应用的几丁质酶、纤维素酶进行酶解。权利要求6和7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干燥或浸提工序均是在低温条件下进行的。对于低温问题的解释仍如前所述,对其的理解应当在本发明的实施环境下,如果孢壁处理和干燥或浸提工序中的温度过高则易破坏灵芝孢子的内含物质,温度过低则使得孢子壁的破壁难度加大,同时也不利于进行后续的干燥或浸提工艺,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依据其所掌握的技术知识并结合说明书的全部内容,应能清楚地知道该“低温”是指对灵芝孢子等的生物活性不具有杀伤、灭活和破坏的温度,而该温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发明的实施环境下能够选择确定的。综上所述,权利要求4-7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五)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评价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当与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较,现有技术包括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即使主张所使用的已有技术为公知常识,除了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以外,对其技术类等的公知常识仍然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7相对于公知常识均不具有创造性,但对所主张的公知常识并未提交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合议组也并不认为权利要求1-7所述的技术方案均为公知常识。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所主张的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决定 宣告98122269.2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7的基础上维持该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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