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医疗和护肤美容作用的外用药

专利无效决定书

发明创造名称  集医疗和护肤美容作用的外用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  WX2181 决定日  2000-06-01 00:00:00.0
委内编号  4W003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  93111471.3 申请日  1993-06-22 00:00:00.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徐州市第四制药厂
授权公告日  1998-10-28 00:00:00.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曾昭亮 主审员  董铮
合议组组长  白光清 参审员  刘稚
国际分类号  A61K35/6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本案涉及对一个有效的发明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人负有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足,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国专利局于1998年10月28日公告授权的名称为“集医疗和护肤美容作用的外用药”的第93111471.3号发明专利权, 其申请日为1993年6月22日, 专利权人为曾昭亮。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集医疗和护肤美容作用的外用药, 其特征是在现有的软膏基质中加入醋酸肤轻松、蜂王浆、蜂蜜和维生素B6, 其中醋酸肤轻松含量为0.001-0.003%, 维生素B6含量为0.15-0.2%, 蜂王浆含量为0.4-1%, 蜂蜜含量为3-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集医疗和护肤美容作用的外用药, 其特征是其配方为5%的硬脂酸, 5.5%的单甘酯、6%的白凡士林, 5%的液状石蜡, 8%的甘油, 0.2%的尼泊金甲酯, 0.2%尼泊金乙酯, 7.5%的十八醇, 0.001-0.003%的醋酸肤轻松, 0.059-0.065%的二甲基亚砜, 0.4-1%蜂王浆, 0.15-0.2%的维生素B6, 3-5%的蜂蜜, 1.5-2.5%的十二醇硫酸钠, 其余为蒸馏水。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集医疗和护肤美容作用的外用药, 其特征是在配方中加入香精。” 针对上述专利权, 徐州第四制药厂(下称请求人)于2000年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 湖南省药政局文件(84)湘卫药标字第46号“关于同意生产维肤膏的批复” 附件2: 江苏省卫生厅 苏卫药(93)第19号“关于印发一九九二年下半年度虫草补天精等三十二个品种药品质量标准的通知” 经形式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 并将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下称被请求人)于2000年1月20日作出答复, 认为在申请日之前本专利权利要求1-3产品的组分、含量未公开; 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的真实性有疑问并且附件1、2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不同, 不破坏其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0年2月13日, 合议组将被请求人的上述答复转送给请求人, 要求其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2000年3月14日, 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 指出附件1是复印件, 文件后面的处方是发文时就有的。 2000年3月17日, 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拟定于2000年5月29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00年4月5日至5月22日, 被请求人针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提供了下述证明材料: 1、2000年4月5日, 怀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湖南天龙医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2、2000年4月20日,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 3、2000年4月27日, 湖南省怀化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证明。 2000年5月29日,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没有出席, 合议组在被请求人一方出庭的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庭审过程中, 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和2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由于请求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 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至此,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 可以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本案涉及对一个有效的发明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人负有举证责任, 若举证不足, 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 请求人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提供了附件1: 湖南省药政局文件(84)湘卫药标字第46号“关于同意生产维肤膏的批复”; 附件2: 江苏省卫生厅 苏卫药(93)第19号“关于印发一九九二年下半年度虫草补天精等三十二个品种药品质量标准的通知”两份证据。 被请求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指出1、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是复印件而没有提供原件或国家公证机关开具的公证书; 2、附件1中处方部分字体、行距等与该文件的其他部分明显不同; 3、被请求人提出该文件的制定单位、主送单位、抄送单位之一及上级单位出具的证明, 证明该文件未公布处方。因此, 被请求人认为附件1是一份伪证。 在口头审理时, 被请求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也提出质疑, 认为1、该附件2也是复印件, 请求人同样没有提供原件或公证书; 2、鉴于附件1是伪证, 被请求人有理由怀疑请求人提供的附件2也存在真实性的问题。 由于请求人没有到庭, 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交证明附件1和附件2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因此, 请求人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为由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 据此, 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93111471.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如果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 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起诉后, 另-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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